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68號抗告人 蔡政融 相對人 胡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3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紙,利息及付款地均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該本票到期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10萬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詞以資抗辯。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其已就系爭本票金額為清償等語,縱認屬實,亦屬票據債務存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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