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品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品文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區○○路與六順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陳育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在前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不慎撞擊陳育章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後方,致陳育章受有後頸部及背部挫傷酸痛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雖有詢問陳育章所受傷勢為何,惟未就陳育章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另行起意,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陳育章記下前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另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潘品文涉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5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2年4月10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947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5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947號處分書附卷可查。
(二)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之戶籍早於102年8月2日即遷入「臺中市○○區○村路○○○號6樓之12」,惟臺中地檢署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2年12月間仍向被告102年8月2日前之舊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2年12月18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又前揭寄存在被告舊戶籍地所在警察機關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並未前往領取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4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103年2月10日電話紀錄表、寄存送達訴訟文書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可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4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2年12月間送達時,並非向被告當時之住所或居所送達,是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據此,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簡璽容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