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衛嘉興 相對人 林孟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民國101年11月8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 林孟雪 所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2月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3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曾多次要求相對人返還本票,且允諾抗告人於相對人交還系爭本票時,亦會清償相對人同額款項,原審未審酌及此,逕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非適法,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林孟雪向其借款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惟屆清償期仍拒絕付款,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渠等仍未清償,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存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509號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故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洵屬適法。至抗告人辯稱:其已承諾會清償票據金額款項,相對人應返還本票,原審不得裁准強制執行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非僅行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即原審法院與抗告法院所得審究,故法院自不得斟酌及此,故原審以系爭本票業具備必要記載事項,且已屆到期日,裁准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是抗告人執前辭謂原審裁定不適法云云,委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徐淑芬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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