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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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保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保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陳保成因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3年1月22日執行筆錄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筆錄1份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偽造文書││││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6年6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犯罪日期│101年1月20日│98年間某日至101│100年4月28日至││││年1月20日│100年6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700號│偵字第2700號│偵字第18893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簡字第519││││1839號│1839號│號││├────┼────────┼────────┼────────┤││判決日期│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19日│102年11月26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簡字第519││判決││2210號│2210號│號││├────┼────────┼────────┼────────┤││判決│102年5月31日│102年5月31日│103年1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執│臺中地檢102年執│臺中地檢103年執│││字第6592號(編號│字第6592號(編號│字第1421號│││1、2之罪有期徒刑│1、2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法院定刑│部分業經法院定刑││││為有期徒刑20年)│為有期徒刑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