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集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0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集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集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步行至 蕭明綉 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螺絲起子撬開該處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毀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潛入屋內2樓臥房,竊取蕭明綉所有之藍寶石戒指、鑽石戒指、小海豚銀戒指各1只。得手後,於同日11時50分許攀爬隔鄰之圍牆逃離時,因觸動該社區警鈴,經該社區保全人員 蔡文田 向警方報案後,由警方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921公園停車場旁之草叢中,尋獲並扣得張集華棄置在該處,其所有供本案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騎乘機車時所用之黑色手套1副、竊得之藍寶石戒指、鑽石戒指、小海豚銀戒指各1只(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蕭明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蕭明綉、證人蔡文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屬警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
現場狀況,扣案之螺絲起子為物證,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蕭明綉指述歷歷,核與證人蔡文田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另有螺絲起子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另窗戶具防閑之作用,當然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且係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竊,影響告訴人居住安寧,惟所竊得財物已經發還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手套1副雖亦經被告帶至現場,然係被告平日騎乘機車時穿戴,並非為本案特地使用,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