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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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廣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榮 經被上訴人 郭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2年5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查上訴人上訴理由,係指摘「被上訴人稱系爭支票非其填寫係說謊,被上訴人係惡意持票人」云云,經核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徐淑芬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