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 蘇春堂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民國102年5月21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2月2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02年3月20日經付款提示,以抗告人僅清償部分,尚有68萬2414元未獲付款,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原審准許在案,惟抗告人就上開債務有爭執,刻與相對人在協商中,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非適法,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而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抗字第419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02年3月20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惟其仍有68萬2,414元未受償款,爰聲請原審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662號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故原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洵屬適法。至抗告人辯稱:其對債務有爭執,雙方仍在協商債務云云,此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非僅行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即原審與抗告法院所得審究,故法院自不得斟酌及此,故原審以系爭本票業具備必要記載事項裁准強制執行,應無不當,是抗告人執前辭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委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徐淑芬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康翠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