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61號原告 王裕中 即友善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複代理人 林光民 被告 顏杏玲 即添源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
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0,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而原告係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關於其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首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陽明
F管網改善工程」之「路面施工銑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約於民國101年12月間完工,被告迄今尚有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未付,且已持向財政部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報繳營業稅,經原告以板橋江翠郵局102年4月29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卻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
國稅局102年8月19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674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