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達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達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蔣達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2年9月10日21時20分許起,至同日21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某7-11便利商店前,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撞擊該處電線桿,因而受有急性硬腦膜上出血、蛛網膜下出血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緊急將蔣達海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救治,並由到場處理之員警委請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359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9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據中警員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於性質上應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警察機關依現場狀況或依法詢問而做成,均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證據證明有不足採信之情況,本院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生化學檢驗報告單,係
警方查獲被告時,委請該醫院以科學儀器檢測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不含人的供述要素,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㈢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
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蔣達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照片12張、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000年0月00日生化學檢驗報告單、該院10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蔣達海涉嫌公共危險罪電子地圖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已5度犯下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全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酒測值高達1.795mg/L,危險性甚高,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