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抗告人 簡新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新永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六罪,先後經判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七三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復經本院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八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及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抗告人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與上開規定不符。原裁定未以其聲請不合法,而竟以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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