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5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 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辰 律師
被 告 游鈺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339元,及其中新臺幣179,139元自民
國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09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
zx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陳國榮 變更為嚴陳
莉蓮,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8日向訴外人 廖俊凱 以
新臺幣208,448元,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約定自106年10月8日起至109年9月8日止分
36期,每月即每期攤還8568元本息,如未按期付款視為全部
到期,並須按實際遲延天數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延滯金。買
賣雙方同時與原告簽訂三方契約,賣方將上開買賣債金債權
及附隨權利讓與原告,買方並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
以為擔保。詎被告繳付至笫11期,自第12期即107年9月8日
起即未依約給付,共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費
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139元,
及自民國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
09計算之利息,暨遲延費新臺幣4,149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欠還款明細、經濟部函、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之遲延費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
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
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
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
2.茲審酌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7.09%,有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可稽,而兩造契約卻又於第2條第5
項約定:「遲延付款費用約定:乙方未按時清償分期債權之
任一期款項時,應按實際遲延天數,以該期期付款依年息百
分之20加計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新臺幣100元。」該名稱雖
係「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實則係屬違約金之約定,再原告
因被告上開違約之情形,係受遲延還款之損害,惟依本件約
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7.09%,實較一般貸款及現今之存放款利
率高出甚多,是本件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此部分違約金為新臺幣1,200元為已足,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費即違約金180,339元
(計算式:本金179,139元+遲延費即違約金1,200元=180,33
9元,即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之本金及後段請求之遲延費即違
約金),及前開本金自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7.0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本件原告就
違約金部分受一部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