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0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蔡金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被告至108年4月24日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2萬
4816元(其中本金2萬2835元)未付,經催索無效,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
卡帳單、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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