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貫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貫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
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
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於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前後2
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及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
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1│現金│新臺幣62,02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