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交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VANQUYEN(中文名阮文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VANQUYEN(中文名阮文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54號
被告NGUYENVANQUYEN(中文名阮文權越南籍)
男33歲(民國74【西元1985】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QUYEN(中文名阮文權)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下
午1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某處人行道,飲用啤酒後,仍酒
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臺
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中山路989巷交岔路口時,因違規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47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QUYEN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
件檢核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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