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38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時煜宸 (原名: 時丞佑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萬3669元,及其中3萬7469元自民國102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200元,及自10
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
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哥大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3個電信門號,依原告與台哥大公司所簽訂行動通信網路
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約定,被告使用門號未滿一定期間,應支
付補償金;而被告僅使用上開門號4個月,依約其使用0000
000000及0000000000未滿12個月,各應支付補償金8100元加
9600元,原告僅請求各9600元,其餘不請求,被告使用0000
000000門號未滿36個月,依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應支付
補償金1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之補償金為2萬9200元;台
哥大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催索無效。被告雖為時效抗
辯,然上開補償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
。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
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答辯略以:電話費
債權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償還等語,資以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台哥大公司簽訂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
務申請書,被告使用上開門號未滿一定期間,依約應給付補
償金2萬9200元,原告嗣受讓上開補償金債權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
帳單、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轉讓
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與台哥大公司簽訂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
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分別約定:「於前12個月退租或被銷
號,應補償8100元+9600元」、「36個月內轉換為低於200
型語音資費、轉換為低於699型數據資費、取消3G無線上網
包服務、退租或被銷號時,所享之優惠立即終止並應補償本
公司1萬元」。經核上開補償款之約定性質上應屬違約金,
被告此部分違約金請求權與電信費請求權係基於各自獨立之
債權,其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上述違約金產生時間為98年
10月25日,有電信費帳單可稽,被告於108年8月29日向本
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其違約金請求權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
效,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先聲請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係
於108年9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08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六、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