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002號
原 告 游琇喻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4月4日9時25分,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前,遭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從左側往前開直接擦撞致受有損
害,而被告車輛於肇事後即急駛離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及營業損失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未行言詞辯
論程序,故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
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
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
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
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
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
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
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
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4日9時25分,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遭被告車輛從左側往
前開直接擦撞致受有損害,而被告車輛於肇事後即急駛離去
,並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9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0423號函附資料及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惟查,本件被告
係法人,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
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
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
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
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
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另觀諸
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
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
僅泛稱:被告車輛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要起訴之
被告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但不知當時駕駛被告車輛之
人為何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見本院卷第9頁、第61頁),卻未主張及舉證係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
發生本件之損害,是原告所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
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4
日9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遭被告
車輛從左側往前開直接擦撞致受有損害,而被告車輛於肇事
後即急駛離去,並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為憑,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