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THIMONGTHU(越南籍)
被 告 NGUYENTRUNGKIEN(中文名: 阮中堅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THIMONGTHU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TRUNGKIEN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HOTHIMONGTHU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罪與綽號「 梅莊 」之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
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
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2號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137號判例要旨及同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物為被告HOTHIMONGTHU
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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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1│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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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簽注單1張│
├──┼──────────────────┤
│3│賭金新臺幣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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