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08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鐘偉彰
被 告 陳明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
申請現金卡使用,憑此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約定貸款動用
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
計息,若有遲延,則依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千
分之2,按月加計違約金;被告於95年7月19日後即未屢約
繳款,共計欠1萬468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付,經催索
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686元,及自95年7月19日起至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4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現金卡契約,被告積欠本金1萬
468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
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利息,其中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已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最
高利率,倘許原告逐月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
上限之嫌,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應係受有利息之
損失,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1000元,始為適當,是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於
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