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吳安 㨗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程鼎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司促字第一四
一五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暨執行費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之債權
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電信費為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415號核
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然被告持以聲
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電信公司合約確認單、服務申請書等
文件均非原告所簽署,係有人冒用原告身分證及持原告遺失
之健保卡,向電信公司申辦電信業務,因此所生之電信費債
務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所衍生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562元亦不應由原告負擔
,爰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及執行費債權562元不存在
。
二、被告陳述略以:請求鑑定上開電信合約書上之筆跡與原告筆
跡是否相符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
不存在,而被告已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支
付命令債權存否不明,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
立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
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以原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服務,積欠電信費用為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債務人(即原告)應向
債權人(即被告)給付6萬9732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
0元」等情,經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
15號卷核閱屬實。惟原告否認其有申辦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服
務並積欠電信費之事,而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揆
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對原告有電信費債權存在乙節,
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係以原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及電信服務,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
被告嗣受讓上開電信費債權等情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提出
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合約確認單等件為證,惟原
告除自承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
系爭支付命令卷第6頁背面)上之簽名為其所簽外,否認該
門號其餘文件及門號0000000000所有申辦文件上「吳安㨗」
簽名之真正,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先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合約確認單、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合約確認單上「吳安㨗」簽名為原告本人所簽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雖申請將上開文件送筆跡鑑定,惟本件經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該局以108年10月1日調科貳字第10803337
530號函表示因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兩造復無法提
出其他筆跡資料供鑑定,自無從依鑑定結果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2.其次,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例行發
卡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原告之健保卡係於93年3月18日首
次領卡,嗣於102年11月5日因遺失申請補發。被告所提
出上開門號申請書分別記載申請日期為104年3月4日、
同年月12日,惟各該申請書後附之雙證件影本中,原告之
健保卡影本均為遺失補發前之健保卡,此與常情相違,原
告主張其遺失之健保卡遭冒用以申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服
務,應屬可採。
3.另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合約
確認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合約確認單上「
吳安㨗」之簽名,其簽名筆法、形體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印鑑卡、保險單上原告本人之簽名均有相當差異,亦無從
認定上開門號申請文件上吳安㨗之簽名確係原告所為。
㈣從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門號申請文件上吳安㨗之簽名
係原告所為,亦無法證明各該申請書後所附原告健保卡為當
時有效之健保卡,即無法證明其對原告有電信費及補償款債
權,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屬無據
,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生之執行費56
2元,亦不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及被告對原告之執行費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及
執行費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