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調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仟詳 間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調解成
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
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
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
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
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其債務人,怠於清償所積欠債務,
經調閱相對人資料,發現其已就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此請
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按應繼承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准
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始能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等語。核其法律關係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
之法律關係,性質屬形式的形成之訴,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
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準此,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
,性質屬不能調解,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