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離婚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抗告人 羅文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開意間聲請變更離婚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抗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甚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一○五年三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本件為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丙類事件,一審法院收取裁判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滕允潔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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