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坤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坤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區○○路」應更正為○○○區○○路」。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6行所載「由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4年4月15日拆除完畢在案。詎謝正坤仍於104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上址重行建造上開構造物,」應補充為「由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4年4月15日強制拆除完畢。詎謝正坤明知上址之上開違章建築經依法強制拆除,又於104年4月15日後至104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上址以金屬及磚等材質重行建造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6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
二、核被告謝正坤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於其違章建築經強制拆除完畢後,再於原址重行建造違章建築,所為顯然藐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之行使,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已自行拆除,並提出現場拆除照片共8張(見本院卷附105年3月29日陳情書1份),又參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違建情節、犯後態度,暨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81號被告謝正坤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坤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且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前之某時,擅自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以金屬及磚等材質新建一層高度約3.5公尺、面積約8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3年11月14日以新北拆認二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認定該構造物屬違章建築,謝正坤之配偶 林美英 雖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及104年3月19日簽署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惟逾期未自行拆除,由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4年4月15日拆除完畢在案。詎謝正坤仍於
104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上址重行建造上開構造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4年12月31日以新北拆認二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認定擅自施工重建,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正坤固坦承重行於上開地點建造構造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伊有於104年10月申請建照,但還沒有准許下來,但因為沒有地方住,所以就先興建建築物,伊知道要有建造後,才可以興建建築物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3年11月14日以新北拆認二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2月31日以新北拆認二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送達證書、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重建因違反規定遭強制拆除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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