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上訴人 黃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要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本件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難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另原判決亦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參與跨國詐騙集團,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高中畢業、其素行、犯罪手段、未詐得不法所得、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等旨(原判決第八頁)。經核原判決不予酌減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且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內資料,詳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事為量刑,原審予以維持,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其加入詐騙集團時間短暫、涉案情節輕微、未詐得財物、智識程度不高、一時失慮、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母親需照料等,應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加以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攤販業職業工會會員證等,因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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