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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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及拘役20日、40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拘役5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8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2案所處拘役部分,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68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上揭拘役部分,於103年1月14日拘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30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基於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意,無故徒手接續推擠、毆打甫放學、行經上址且穿著國中制服之少年楊O淯(00年0月生,案發時14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O成(00年0月生,案發時14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楊O淯受有左面疼痛之傷害(甲○○故意對少年楊O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林O成受有左眼眶和左臉挫傷瘀青之傷害。嗣經楊O淯、林O成報警查辦,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成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楊O淯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在場人 林宇泉 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楊O淯、林O成2人應為國中生,邊走邊聊天,係被告先動手攻擊告訴人林O成,並口出惡言等語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1月30日新北市醫診字第B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光碟(附於光碟袋內)等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告訴人林O成係00年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林O成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係成年人,告訴人林O成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無故傷害人之身體,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林O成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甲○○於104年11月30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基於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意,無故徒手接續推擠、毆打甫放學、行經上址且穿著國中制服之少年楊O淯(00年0月生,案發時14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楊O淯受有左面疼痛之傷害,而認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傷害,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楊O淯及其母達成和解,並就提出傷害告訴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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