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弘凱
曾俊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竟持西瓜刀或球棍毆打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西瓜刀1支、球棍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號被告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5時許,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分別持西瓜刀與球棍毆打甲○○,致甲○○受有背部撕裂傷、左手手撕裂傷、右手挫傷及右大腳趾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及證述,(二)被告乙○○之自白及證述,(三)告訴人甲○○之具結證述;(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丙○○與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持西瓜刀及棍棒毆打告訴人,但觀諸診斷證明書,傷勢集中於人體四肢,並非為人體重要致命部位,難認其等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自無從論以殺人未遂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