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敏具保人李崇輝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李崇輝因受刑人李宗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由聲請人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5525號),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聲請人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再聲請人就受刑人上揭確定案件以105年度執字第818號案件執行時,受刑人居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受刑人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因受刑人並無以該戶政事務所做為住所之意思,該戶政事務所實非受刑人住所,故無須送達傳票至該戶政事務所),聲請人即將命受刑人應於105年2月2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送達於上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於105年1月14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又聲請人依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具保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號1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該通知已於105年1月14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受刑人並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聲請人並諭知應繳日期分別為105年2月2日、同年3月2日、同年4月2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2日,受刑人應自行到署繳納,不另通知,無故未到,即命拘提,然受刑人僅分期繳納易科罰金6萬元,尚餘91日應執行,聲請人乃命警拘提到案執行,但拘提未著等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具保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818號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13日新北檢 榮竹 (105執818號)字通知及其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2日執行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受有合法傳喚及拘提,但受刑人仍未遵期接受尚餘91日之執行之事實,堪可認定。惟經本院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命警拘提時,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從而,具保人既未經合法通知,首揭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具保人實係設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此有前述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具保人)可查,此與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具保人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並不相同,則具保人之住所有查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