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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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4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聯有彩色印刷製品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連森煇 (原名 連串輝 )訴訟代理人 蔡素娥 被告蔡素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聯有彩色印刷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稱聯有彩色限公司)、連森煇(原名連串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
正式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㈡本案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
切債務與貴行訴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該履行地(貴行雙和分行)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鈞院就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當有本案管轄權。
㈢被告聯有彩色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7月26
日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雙方約定初放月日為93年7月26日,到期日為98年7月26日。利息部分依第4條約定本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如下:『4.固定利率,按年利率
12.88%計算。』;違約金部份依第5條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㈣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7月26日
自撥款帳號(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各撥款120萬及80萬,共計撥款200萬予被告聯有彩色公司。詎料被告(即債務人)自94年1月26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利息僅付至94年1月25日),當時尚積欠本金1,852,595元整、依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及相關違約金。
㈤被告聯有彩色公司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另本借款已
於98年7月26日到期,目前借款尚欠本金1,852,595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2,595元及
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蔡素娥抗辯稱:伊先生目前在大陸出差,7月間才會回來,屆時再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確實有欠原告錢,伊為連帶保證人。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聯有彩色限公司、連森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核准合併花蓮企銀函、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蔡素娥亦不爭執。被告聯有彩色限公司、連森煇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廖美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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