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離婚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告人羅文台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開意間 請求變更離婚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變更離婚協議訴訟,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用,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家訴字第17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282元,該裁定已於104年12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家訴字卷第29頁)。然抗告人迄至104年12月29日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家訴字卷第30-34頁),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起訴自不合法。抗告人雖抗辯伊於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52號損害賠償訴訟業已繳納裁判費,本件不應重複課徵裁判費云云。然上開損害賠償訴訟與本件抗告人提起之變更離婚協議訴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應分別課徵裁判費,要無重複課徵可言。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李昆曄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