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上訴人 杜貞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杜貞慧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其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 黃建集 ,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乙節,於理由內依證人即承辦警員 簡盧村 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等,詳為說明黃建集早經警方監聽,且與上訴人同日被查獲,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上開規定不符之理由(原判決第四至五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再依卷內第一審另案黃建集之判決書,黃建集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上訴人,原判決認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二)、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如何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理由(原判決第六頁)。經核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內資料,詳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事予以量刑,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至黃建集案情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三)、上訴意旨以:1、警方係就黃建集販售毒品予他人為監聽,警方於偵辦本案時,並無合理懷疑其為上訴人之上游,而上訴人於警詢時即指證黃建集為其上游,簡盧村之報告與事實不符,其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2、黃建集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對象、次數、危害程度更甚於上訴人,卻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至一年六月,足認本件量刑過重等,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量刑悖於罪刑相當、公平原則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或就裁量權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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