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869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4月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持木棍擊打並徒手毆打其女朋友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腿瘀腫及左手擦傷等傷害;被告又於同年6月6日凌晨2、3時許,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乃承前開同一傷害犯意,在上開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腰鈍挫傷、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再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又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乃再承前開同一傷害犯意,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徒手扭傷告訴人手部,並強力將告訴人拉下車,致告訴人背部撞擊自小客車之門框板金,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及左上肢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附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美盈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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