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3年4月20日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93年5月20日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3年4月20日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93年5月20日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同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27日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異議人遲至同年12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業已逾法定期限。又縱依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載異議人曾於接獲裁決書期間持續提出陳述單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云云,然上開提出陳述之性質,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所稱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已,並非聲明異議,與前揭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之程式不符。綜上,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