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七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因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依上開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繳付應繳金額六十萬零五百八十三元,(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繳款期限前之利息一萬零四百八十五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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