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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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3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0年1月28日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91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2月8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5號、88年度毒聲字第23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11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4164號,及於89年1月7日以88年度偵字第3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89年12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日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其同時所涉刑案部分,分別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0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間某日不詳時點起至同年10月12日某時許止,連續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並以約1週施用1次之頻率,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及前開住處附近河邊等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0月14日16時15分許,乙○○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賴寶合審判長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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