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3年度竹小字第49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樓訴訟代理人甲○
樓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柒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9778元未為給付,其中78437元為消費款,1191元為循環利息,150元為違約金,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3年8月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54元,合計1154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