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二樓浴室之天花板裝潢、二樓房間之天花板裝潢、二樓浴室與房間之隔間木板門、熱水器及二樓浴室天花板上方堆放雜物之小儲藏室,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應補充、更正為「失火燒燬二樓浴室之天花板裝潢、二樓房間之天花板裝潢、二樓浴室與房間之隔間木板門、熱水器及二樓浴室天花板上方堆放雜物之小儲藏室,並燻黑二樓水泥牆,致生公共危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失火之結果,若僅係將租用房屋內之家具牆壁等物燒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之失火行為,僅燒燬房屋內之二樓浴室之天花板裝潢、二樓房間之天花板裝潢、二樓之浴室與房間之隔間木板門、熱水器及二樓浴室天花板上方堆放雜物之小儲藏室,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有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房屋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情形下(見本院94年1月31日訊問筆錄第1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