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0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9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2年7月18日)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8月1日晚間某時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吸食之方式,在新竹縣○○鄉○○路○段○○號附近某友人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7月30日晚間某時許,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在前開友人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賴寶合審判長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