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22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為被告 王雪娟 辦理附卡使用,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被告二人均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5.45計付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且信用卡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項互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甲○○至93年5月31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75,891元,逾期(循環)利息6,513元,手續費170元,合計82,574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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