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747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之之情形,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乙○○因甲○○(原名 田義明 )與其友發生爭執卻未出面談判,而因生不滿,於民國91年11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新豐撞球協會遇見甲○○,乙○○竟與 彭紹彬 (業經公訴人另行通緝)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動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尺骨週端開放性骨折、左足小腿切傷合併肌腱斷裂、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執制字第178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而於9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被告被訴之傷害行為曾經判決確定,堪可認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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