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7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660地號土地),為登記名義人 楊挺隆 所有,平日由乙○○管理並在該土地上種植相思樹,竟未經土地所有人及管理人之同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1年5月間某日,告知不知情之 李永統 在660號土地上種有相思樹,欲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報酬出售予李永統砍伐,並帶同李永統前往現場,指示660地號土地範圍所在,李永統信以為真,即委託不知情之 林宏禎 砍伐,並約定砍伐之相思樹變賣所得歸林宏禎所有,林宏禎即自91年5月間某日起至91年10月30日止,接續砍伐乙○○所管領之相思樹重約30公噸,而林宏禎(其所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部分,另案偵辦)為能順利將所砍伐之相思樹運送下山,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主管事業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在660地地號土地開發道路,利用此道路將上揭重約30公噸之相思樹相繼載離,得手後,變賣價款3萬元。嗣於91年10月30日8時許,乙○○至660地號土地巡視而發覺前情,報警查獲,並扣得林宏禎所砍伐尚未運走之相思樹重約8公噸,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及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2年5月25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附卷可稽。是公訴人本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然公訴人不察,仍於93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公訴,依據首開說明,起訴程序顯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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