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竹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起應補充「‧‧‧某日止,連續提供其位於‧‧‧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透過傳真機(未扣案)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以如附表所載之賭博方式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參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於每次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係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故所犯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先後經營多期六合彩之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簽賭,危害社會良善風氣,其經營時間長短、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