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南市文化中心旁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賢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其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子彈之手槍及子彈。嗣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因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發現甲○○之友 王雅儀 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經徵得王雅儀同意,至王雅儀位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九二巷二十四弄四十五號租處搜索時,在前址沙發後方一併查獲甲○○非法持有前揭槍彈,並當場扣得前揭槍彈(其中子彈二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認不諱,並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二枝、子彈一顆扣案可參。再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而子彈三顆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二顆,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二四五四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此,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條文;刪除第10條、第11條及第17條條文;並修正第4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0條條文。依同條例第25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或增訂之部分,應自94年1月28日起生效。經核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文關於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相關規定移至第8條第4項,而該條項關於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本案被告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之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可發射金屬、子彈之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之手槍罪論處。另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係主動告知警員扣案槍彈為其所持有之物,應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係執行搜索之員警查獲槍彈後,詢問槍彈為何人所有時,伊始自承扣案槍彈為其持有之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參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扣案槍彈係伊置於前址屋內沙發後藏放,而員警執行搜索時,伊即坐於該沙發上等情(參見警卷第四頁),足見員警查獲前開槍彈時,依該扣案槍彈之擺置地點、被告身處位置等情狀,已有相當事證足以懷疑被告可能為槍彈持有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當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尚無援引自首相關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可能致生之危害甚鉅、持有槍彈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壹個)、子彈一顆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子彈二顆經鑑定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月二上午十一時許,在王雅儀位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九二巷二十四弄四十五號租處搜索時,另行扣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扁鑽一支一節,有該扁鑽一支扣案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扁鑽係屬其友 陳信宇 所有之物,原已同意贈與予伊,然尚未交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與扣案槍彈同時查獲之管制刀械扁鑽,是否另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尚未經偵查。是該扣案扁鑽究竟屬何人持有之物,仍待究明,惟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亦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非起訴效力所及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洪士傑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