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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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文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94月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間,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販賣標示芬蘭商諾基亞公司(即NOKIACORPORATION下稱諾基亞公司)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手機外殼,係未得商標權人諾基亞公司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諾基亞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之物,竟為供販賣之用,在嘉義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波霸國際通信有限公司民族二店」(下簡稱波霸公司)內,以每個新台幣(下同)50元之代價購入仿製NOKIA手機外殼一批後,即於同址以每件仿製品199元至299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賣。嗣於93年7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品手機外殼六個,因認被告涉連續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亦可參照。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所為須該當於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外,另主觀上必須有犯罪之故意。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始屬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四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為波霸公司負責人,而警方於被告所營前開店內查獲六個仿冒手機外殼之事實,輔以被告警詢時坦承進貨、店員 李佩芳 就販賣事實之供述,及警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諾基亞公司出具之「NOKIA真品與仿品鑑定報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查緝現場及仿品照片六張等為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前開罪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雖係波霸總公司負責人,然僅係名義負責人並不知悉每件產品之貨源,且公司在嘉義地區除了被查獲的波霸民族二店外,尚有波霸民族有一店、垂陽店、傳令一店、傳令二店、傳令三店,台南縣新營巿則有波霸三民店、波霸神腦店、亞太電信、波霸復興店、台南縣白河鎮則有波霸白河店、台中巿則有波霸復興店、波霸高工店等,因分店很多,無法兼顧,東西雖在波霸民族二店查獲,但是否由公司進貨,伊不確定,如果是由公司進貨,就會陳列出來,不可能還放在箱子裡面,伊沒有販賣扣案之手機外殼,所扣得之手機外殼又係舊款形式,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主觀意圖等語。
五、經查:原審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查獲時之店員李佩芳到庭結證稱:伊於查獲本件時為波霸公司店內職員,現已離職,當日查獲系爭六個手機殼係放置在配件之抽屜箱子內,該批機殼為五、六年前之老舊機型之產品,並無公開陳列,亦不知該批機殼如何進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而任職該店店長之 紀子塘 於原審亦結證稱:伊在公司任職有四年,波霸公司在全省有13家,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處理帳務上的事情,手機店係由採購部分負責進貨,由會計、倉庫管理之 葉雨鑫 決定進貨,公司負責人不管採購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8、29頁),公訴人對於被告有上開多家分店之情,於本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
六、互核上開證人李佩芳庭訊之證述,顯與其於警詢時曾供稱其【不知該批機殼如何進貨,以每個二百二十九元販售】等語並不一致,其經原審告稱其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證人李佩芳則堅稱其真意並非如筆錄記載,係指老舊機殼均以二九九元之價格販售,而非扣案機殼曾經販售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是證人李佩芳之前後供述,已有瑕疵可指。雖被告於警詢時,雖亦曾自白販賣該批機殼,然嗣後審理時則否認,依其所辯並衡以常情,被告既身為多家分店之公司負責人,並不負責公司採購事宜,業經證人紀子塘供證在卷,且被告同時尚經營多家分店,亦為本院時經蒞庭公訴人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則其能否對於每一配件甚或小至手機機殼等零組件之進貨情況明確知悉且掌握其供貨、銷貨流程,難謂明確而有超越合理之懷疑。
七、次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所示之仿冒他人商標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須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所示之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一節,在主觀上仍須具備「明知」之要件,所謂明知為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參照),而直接之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亦即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直接故意,設若行為人主觀上對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並非知情,應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則該主觀構成要件如有欠缺,尚難成立本罪
八、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係於查獲後接受警察調查時所陳,經本院勘驗結果,警訊錄音帶之內容,與警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再審酌其警訊內容,則其對於所查扣之手機外殼是否為仿冒品一節,則供稱:「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頁);又依據證人李佩芳所述遭查獲之仿冒機殼係放置在【抽屜箱子內】,是上開查獲事實,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所營前開手機店內確有上開機殼,再參之查扣之手機外殼數量僅有六個,又非當季所流行、新穎之產品,則被告辯稱:伊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意圖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九、是審酌被告對於該批手機外殼,主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其係明知為仿冒品而進貨,客觀上亦難認有明確證據足以證明有販賣抑甚或同條所定意圖販賣而陳列機殼之行為,尚難僅以查獲之手機外殼六個,及以店員李佩芳上開有瑕疵之供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再參之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時亦供稱:不追究了等語以觀(見偵卷第8頁);則原審以尚無明確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諭知其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僅漫言證人李佩芳在警訊之供述,具有新鮮性、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規定,較為可採,被告於警訊之自白,並未主張有何違反其意願之情事,與證人李佩芳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依同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雖扣案之六個仿冒手機外殼,係放置在維修用之抽屜箱子內,但若客戶要買的話,價格大概為250到290元等情,為證人李佩芳供證在卷,及證人李佩芳於警訊時已供稱有賣出之情云云,對原判決業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具體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