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1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取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嗣於92年7月31日變更為600,000元),並於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循環使用,動用期間自訂約日起至91年3月21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伊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伊得立即減少其授信額度或停可動用,被告就延滯期間並同意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持卡時起至93年7月11日止合計動用借款598,198元且未依約給付而喪失期限利益,並尚積欠未收息1,759元、帳務管理費100元未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延滯利息。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單、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分別持卡循環借取前開金額而未按約繳款,計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延滯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單、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