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丙○○之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乙○○、被告甲○○以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拾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上旬,明知良家婦女 陳學梅 (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遣返大陸地區)、 康蓉麗 (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遣返大陸地區),綽號『盈盈』及『 青青 』四人係自不詳地點登陸,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至一行),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至於大陸地區女子陳學梅、康蓉麗、綽號『盈盈』及『青青』四人皆未經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許可,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左右偷渡來台,分據陳學梅及康蓉麗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九至十一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要難謂為適法。究竟大陸地區女子陳學梅等人係於何時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自應詳予究明。㈡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引用證人 蔡漢星 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伊有僱用 蔡萬鬃 載送大陸非法偷渡女子康蓉麗等人至賓館賣淫,康蓉麗、陳學梅等人係由甲○○安排偷渡來台,由伊付予甲○○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甲○○即撥其旗下四名大陸偷渡來台女子康蓉麗、陳學梅及綽號「盈盈」、「青青」四人予伊,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開始安排至台中市各大飯店賓館賣淫,每次賣淫交易由各賓館、飯店交付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予伊,伊即以之抵扣先前付給甲○○之六十萬元債款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八頁第一行),資為論處甲○○罪刑之依據。且證人 葉小莉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證稱:「我們偷渡來台灣後,上岸有二名男子,來接應我們,一名綽號叫『二佰』,另一名不詳,該二名男子駕駛計程車,直接載運我們三人交給甲○○至今」(見警局卷第五七六號第十六頁)。又依卷附電話監聽監譯報告表所載:丙○○(行動電話000000000)曾打電話給「 阿華 」:到墾丁發電廠未見到大陸妹;接不到上岸大陸妹,「阿華」要丙○○去墾丁白沙灣,且「阿華」亦曾打電話給丙○○:載小姐北上,要求不要超速,有該監譯報告表可按(見八十四年度聲監字第七四五號第九、七頁),如果無訛,則陳學梅等大陸地區女子似為甲○○、丙○○等人引進台灣地區。凡此,攸關甲○○、丙○○是否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應處以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刑罰,至為重要。因此部分與有罪之妨害風化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乃原判決未詳酌慎斷,遽認甲○○並未參與「人蛇集團」偷渡來台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七、六行),自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引誘容留良家婦女姦淫罪,以被引誘或容留之良家婦女已與他人實行姦淫行為始足當之。卷查證人葉小莉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證述:「來台灣之後,至今還沒有接觸到客人」等語(見警局第五七六號卷第十六頁背面),如果屬實,則甲○○、乙○○、丙○○等人此部分行為是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犯行,即堪研求。乃原判決未詳予究明,遽於事實欄內認定「甲○○復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明知良家婦女葉小莉、 應小影 、 劉素芬 (均於八十五年五月份遣返大陸)係自不詳地點登陸,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竟亦予以容留,並基於同一意圖營利為常業之犯意,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乙○○、丙○○,予以藏匿,載至台南縣市各賓館與人姦淫,均以此為常業」(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至十四行),復於判決理由內論述「足見被告甲○○確有共同容留藏匿大陸地區偷渡來台女子葉小莉、應小影、劉素芬,並僱用乙○○、丙○○分別容留藏匿該三名大陸女子及載送至台南縣市各賓館、飯店賣淫而營利之情事」(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二至十四行),其事實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甲○○、丙○○、乙○○等行為後,原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為重,乃原判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本件判決時,竟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論處罪刑,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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