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
抗告人己○○
戊○○○
丁○○右抗告人等因自訴受判決人乙○○、丙○○、庚○○、甲○○等湮滅證據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度聲再字第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決及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六號裁定均係程序上之裁判,不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不應准許。復按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自訴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即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亦即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3、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變更者;4、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限,亦為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查原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四、二一0五號判決,均係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自訴不受理之確定判決,亦有各該判決影本附卷足憑。此部分抗告人提出錄音帶一捲及相關資料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違。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陳稱受判決人等應受有罪判決云云,惟對原裁定究如何違法,俱未指摘,其抗告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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