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十日招攬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邀集 謝玉枝 、 呂清松 等人參加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止,連會首在內計三十會之互助會乙會,約定每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其住處開標,然上訴人竟基於詐欺取財與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四月起於不詳時間先後二次冒用會員呂清松之名義,連續於上揭民間互助會之空白標單上,載明不詳得標金額(即會息),並偽簽呂清松署名之標單,用以表示呂清松願依其標單上所載明之會息標取互助會會款之意,偽造完成後並隨即在上開住處,持以競標而得標,並將上情通知各該期之活會會員,致使其他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按月交付扣除會息後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呂清松及其餘活會會員。上訴人冒標及詐取會款後,雖按期繳交被冒名之會員償付死會會款,然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因無力再負擔龐大會款,而告停標,謝玉枝等人始發現受騙,因認第一審法院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一欄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日、地點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詳加認定、明白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起於不詳地點,先後兩次冒用呂清松之名義,以偽造標單之方式參與競標而得標,並向活會會員詐騙扣除標息後之金額,認上訴人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等語,但上訴人冒標之時日為何,冒標時所載明之標息各若干?均攸關被詐騙之人數與金額之計算,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依牽連詐欺罪論處罪刑,自有違誤。㈡原判決係依據告訴人謝玉枝之指訴為論罪之依據,惟查謝玉枝於第一審審理中指訴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收足金額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宣佈停會,距八十七年八月止,尚有八個會期,應有八個活會,但經其查證却有 陳火全 、 謝邱完 、 溫泳淇 、 袁益來 、 劉瓊芝 、 鄒振南 、 傅秀霞 、呂清松(二會)、 蔡施桃 、 張明娟 、謝玉枝、 梁庭彩 等十三活會會員等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名冊中,亦臚 列阿桃 、張明娟、傅秀霞等三人係借標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九頁),則上訴人有無其他冒標之行為,攸關審判範圍之認定,原審未傳喚上開活會會員予以訊問釐清,亦未敘明不予傳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