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三號
上訴人甲○○原名廖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原名 廖生市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改名)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 徐麗美 購得圓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圓豐公司)之經營權,而取得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旭公司)刷卡機授權號碼使用權。為償還綽號「 小高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債務,乃與「小高」等十餘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由「小高」提供偽造之信用卡,交由其餘之人前往台北市光華商場上訴人販售行動電話處,以購買手機名義刷卡消費,並偽造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署押(其中編號一三四、一三八除外)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由上訴人向賓旭公司投單,致該公司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消費,將消費款匯入圓豐公司帳戶。上訴人提領後,交付「小高」抵償欠款,金額共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各行庫職員等人之證言,綜合簽帳單、存摺、圓豐公司印章、華僑商業銀行等行庫之復函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伊係受「小高」等人脅迫而犯案,並無犯罪故意等否認犯罪之語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陳詞辯解,漫稱上訴人之妻、子均可證明「小高」有脅迫之事實,且其於偵查中即供明曾交付「小高」八張支票,可藉該支票流向緝獲「小高」以查明真相,原判決復未詳酌本案各項疑點,遽為判決,於法有違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空泛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殊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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