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著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
邢越律師被告 李宗龍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 律師被告 游騏鴻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被告 許嘉成 被告 吳元賓 被告 沈俊貴 被告 陳清華 被告 劉詳樽 被告 林書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 律師被告 周立仁 被告 郭庭誥 被告 陳凱暐 被告 許國關 被告 王麒峰 被告 朱偉文 被告 吳孟松 被告 陳丙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連兆宗律師被告 江帝緯 被告 李佩涵 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 律師被告 鍾宛蓉 被告 林莉湉 被告 林宜蓉 被告 林宜真 被告 蔡雱竹 被告 許燦榮 被告 胡瑋琳
7號2樓被告 黃玉鈴 被告 強雲芝 被告 林庭慧 被告 陳紫淇 被告 廖健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各次分別對應之行為人姓名、及罪名。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陳光著等31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提起公訴,並引用扣案所得之電腦資料製作為起訴書附表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
三、然據所附起訴書附表一雖載明犯罪之時間、被害人、被害金額等資料,但有關各編號行為之行為人即「一線」、「筆」、「科」等,均僅記載行為人代號,無法區分各編號所指之確實行為人,及該次編號所指經起訴之被告姓名,另該次行為各該相關被告涉犯罪名究竟為詐欺取財既遂、或詐欺取財未遂亦無法區別。茲本院就前開附表一各編號起訴事實經認定被告係基於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則相關之起訴事實即無法區分經起訴之被告、及罪名,而不明確,被告陳光著等31人亦無從為攻擊防禦。
四、綜上本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
6項之規定,命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桂英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