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陳欣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甲○○、乙○○(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乙○○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均褫奪公權四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俱稱:㈠原判決理由欄雖援引證人 蘇西雲莊慶瑞吳明海 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偵查中之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但其中①蘇西雲所述上訴人等在「十幾天前」致贈禮物之確切日期,究係指十一天前抑或十九天前?已足以影響行賄日期之認定;且原判決附表一記載該次行賄時間為「九十五年四月上旬」,究係指同年月四日之前抑或同年月五日之後,亦不明確。②莊慶瑞僅證稱乙○○在九十五年四月初致贈禮物,並未具體指述係在同年月五日後;原判決附表一逕將該次行賄時間載為「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後某日」,顯與所憑證據不相符合。③吳明海證述乙○○在「二星期前」致贈禮物,應指在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以前;原判決附表一記載該次行賄時間為「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後某日」,顯與所憑證據不相符合。㈡乙○○致贈禮物予吳明海時,並未請託支持何人,原判決僅憑吳明海主觀之臆測,遽認乙○○致贈禮物與投票權之行使有對價關係,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致贈禮物是否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無一語提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採信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顯係認為「案重初供」,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證人蘇西雲、 蘇英瑞 、莊慶瑞、吳明海、 蘇清水吳蘇玉燕 (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蘇西雲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偵查中及吳明海於原審之證詞,卷附台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南縣選一字第0951501689號函檢送之台南縣白河鎮崁頭里第十八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冊、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台南縣白河鎮崁頭里農會小組(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誤繕為「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甲○○之競選名片、瓜子、茶葉、咖啡及提袋、紙箱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等係父子關係,為使甲○○得以順利當選台南縣白河鎮崁頭里第十八屆里長,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自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中旬某日止,對於有投票權之該里里民蘇西雲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甲○○辯稱:伊曾至選民住處拜票,但未致贈禮物,至於伊在偵查中,係因見證人蘇英瑞等年事已高,因本案受到訟累,心有不忍,始坦承犯行云云及乙○○辯稱:伊於九十五年三月初起意參選里長,於拜訪里民詢問意見之際,固曾攜帶禮物,然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不慎摔斷手臂即無意參選,事後甲○○要參選里長,係甲○○自行決定,伊未參與,伊致贈禮物予里民與甲○○參選里長無涉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詳加說明指駁;並逐一敘明證人蘇西雲、蘇英瑞、蘇清水、吳蘇玉燕於法院歷次審理時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 吳炎山 (吳蘇玉燕之夫)、 莊平源 (莊慶瑞之子)之證詞,如何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等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㈠至㈤)。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本件係依據證人蘇西雲等人於偵查中及吳明海於原審所供述之收受禮物過程及為警查獲時,配合上開禮物之名片,僅有甲○○之名片等情,認定上訴人等致贈禮物予蘇西雲等人之目的均在於請求支持甲○○競選里長(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㈢);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等係於原判決附表一所記載行賄時間致贈禮物予蘇西雲等人,並無理由不備或與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㈢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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