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8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鑫兆豐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惟增訂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113條、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第84條第2項即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鑫兆豐企業有限公司滯欠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480,072元,因該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董事 楊麗琴 業於民國98年8月16日死亡,經調閱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並無其餘董事、股東或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且查無楊麗琴繼承人資料,致前揭核定稅額無從移送執行,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等語。
四、經查,鑫兆豐企業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楊麗琴為唯一股東兼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而楊麗琴業於98年8月16日死亡,且無法定繼承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楊麗琴死亡後,其所有鑫兆豐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已無人繼承,該公司即無股東,揆諸前揭規定,鑫兆豐企業有限公司即應解散,且依法應行清算,並由清算人擔任清算公司之代表人。況該公司既經解散,已無繼續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可能,與公司法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婕妤